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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梅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20-07-27

案件名称

黄信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信端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梅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信端,别名黄圣端,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于闽清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闽清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26日到闽清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林刑诉[2011]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信端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全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信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间,被告人黄信端为了采伐林木,在没有向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外地民工到闽清县“下渡头”承包(购买)的山场内,砍伐马尾松、杉木、阔叶树。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被采伐木立木蓄积量46.6579立方米,经济价值21541.8元。2011月5月26日被告人黄信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黄信端的供述、证人鄢某等人的证言、闽清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的鉴定书、森林承包合同、闽清县证明、闽清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信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人砍伐林木,林木立木蓄积量46.6579立方米,经济价值21541.8元,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信端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信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间,被告人黄信端为了采伐林木,在没有向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外地民工到自己承包的山场即上莲乡新村村“下渡头”山场内,砍伐马尾松、杉木、阔叶树。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被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46.6579立方米,经济价值人民币21541.8元。案发后,被告人黄信端于2011月5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鄢某、孙某、黄某1、黄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信端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人砍伐林木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上莲乡新村村“下渡头”山场林木被采伐的地形、地貌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3、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黄信端在上莲乡新村村“下渡头”山场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46.6579立方米,经济价值人民币21541.8元的情况。 4、林业站证明1份,证明“下渡头”山场林木被伐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 5、承包合同1份,证明上莲乡新村村民委员会将“下渡头”山场承包给黄信端的事实。 6、村证明1份,证明新村村民黄信端与黄圣端系同一个人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信端于2011年5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8、户籍证明函1份,证明被告人黄信端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9、被告人黄信端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黄信端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信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林木,共计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46.657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信端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庭审中亦表示自愿认罪,鉴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黄信端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区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信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友锵 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 人民陪审员  江正新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玉妹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位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