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乾民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高慈云,李秀云与乾县城关镇草谷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慈云,李秀云,乾县城关镇草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乾民初字第00808号原告高慈云,男,原告李秀云,女,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姚智敏,乾县粮食局法律顾问。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高德华,男,被告乾县城关镇草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文杰,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高慈云,李秀云与被告乾县城关镇草谷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慈云、李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智敏、高德华、被告乾县城关镇草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文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慈云、李秀云诉称,原告属草谷村集体组织成员,依法取得承包土地6.695亩,1999年7月30日,乾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1997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2009年因铁路建设征收了原告承包的土地3.66亩,被告在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时,借口截留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010年6月5日,被告叫会计与原告写了协议“先付两个人的征地款,剩余款等事情澄清后再付给。”现被告仅支付原告3.15亩地征收补偿费的一半31500元,另有0.545亩征收地补偿款也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42300元及滞纳金。被告乾县城关镇草谷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其所取得的承包地不对。草谷村分配承包地的时间是1996年12月30日截止。原告家当时应该分配两个人的承包地3.2亩,剩余原告耕种的土地属原告应退还给集体的机动地。原告承包的另两块土地一块是渠北的0.97亩,另一块是场地0.28亩,在97年后村上已经收回了。2009年因铁路建设征用草谷村二组集体土地,2010年村委会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村民,分配方案是每亩征用土地分配补偿费20000元,各户按征用地亩的面积多少分得补偿费。二原告按当时两个人的承包地应是3.2亩,加上原告继续耕种应退还集体的机动地共有5.4亩为一整片土地,其中有3.15亩地被征用,所以村委会在分征地款时,给原告按3.15亩地补偿费的一半计算,分配给原告31500元,原告要求支付其补偿费42300元,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高慈云、李秀云被征用的承包地面积应如何确定?其请求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及滞纳金是否成立?原告高慈云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证书1份,证明原告承包地的面积及期限。2、户口本2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享有承包地的人数。3、草谷村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清单2页及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只领到被征用3.15亩地补偿费的一半31500元。4、安徽省霍邱县石店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原告之女高桂荣2008年11月从陕西省乾县城关镇草谷村迁入当地高桥村石庙村,在该村无耕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乾县城关镇草谷村村委会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记载的原告承包地期限、地块及面积渠北0.97亩、2.7亩,场地0.28亩,合计3.95亩,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证据2可证明原告李秀云及原告之女高桂荣在被告分配承包地时享有承包地资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4被告无异议,均应予认定。被告乾县城关镇草谷村村委会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草谷村二组分配承包地花名册10页,证明原告家分配承包地面积应为3.2亩,应退回集体土地3.48亩,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花名册中记载的原告耕种地的地块及长、宽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的记载可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申请证人师曙光当庭作证,证人师曙光当庭陈述经村民代表研究并核对承包地的底册,原告家的承包地应是2个人承包3.2亩地,因原告家在以前耕种的土地内栽了果树,该退回集体的土地原告没有退出,继续耕种。铁路建设占用原告耕种的地总共为3.15亩。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师曙光的陈述,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秀云属被告乾县城关镇草谷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高慈云系李秀云之夫。1996年12月30日,被告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按当时人口调整分配承包地,每名集体组织成员应分承包地1.6亩。原告家当时有原告李秀云及其女高桂荣2人享有承包权,应分承包地3.2亩,应退回集体土地3.48亩。1999年7月30日,被告按前述承包地分配方案向原告签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原告承包地共3块,其中渠北一块面积为0.97亩,另一块地长141米、宽25.7米、面积为5.43亩的地中包含承包地2.7亩,剩余2.73亩属原告应退还给集体的土地,原告继续耕种,第三块地为场地0.28亩,合计承包地3.95亩。之后,原告将渠北0.97亩这块地及场地均交给本集体内他人耕种,但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关系未变。2006年,原告高慈云的户籍从西安市三桥车凉(辆)厂迁入乾县城关镇草谷村李秀云户主名下。2009年,因铁路建设征用被告乾县城关镇草谷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在原告耕种的渠北5.43亩这块地中有3.15亩地被征用,另一块0.97亩地中有0.5亩被征用,合计原告被征用的承包地应为2.075亩,被征用原告应退还给集体的土地应为1.575亩。2010年5、6月份,乾县城关镇草谷村第二村民小组按每征用1亩承包地补偿20000元方案,分配被征用土地补偿费。对原告耕种被征用的3.15亩地,被告按原告的承包地占其中一半分配给原告31500元补偿费,剩余0.5亩承包地补偿费被告以土地已被集体收回为由未给原告支付。2010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高慈云、李秀云通过家庭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面积应以被告与其签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面积3.95亩为准,其余土地原告虽继续耕种并未取得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被征用的承包地应为渠北两块,其中一块因与原告耕种的应退还给集体的土地混合,应合理确定为1.575亩,另一块为0.5亩,合计原告被征用承包地面积2.075亩。被告未按被征用承包地面积如数向原告分配补偿费,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被征收的承包地补偿费,在合理范围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出其被征收的承包地实际面积以外的补偿费及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另一块被征用土地0.5亩已被集体收回,无据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乾县城关镇草谷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慈云、李秀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高慈云、李秀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文审判员 王力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