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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陆野与陈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野,陈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734号原告:陆野。被告:陈琦。委托代理人:顾凯、钱纯仪。原告陆野诉被告陈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陆野,被告陈琦的委托代理人顾凯、钱纯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野诉称:2009年11月12日,陈琦向其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5%。但陈琦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琦归还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09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十个月,此后按月利率10%另计至2011年8月9日)。被告陈琦辩称:其向陆野借款15000元属实,但已于2009年12月23日将借款归还给陆野的妻子郑金莲。同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无需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就逾期归还借款11天的逾期利息可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4.86%计算。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陆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陈琦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陈琦于2009年11月12日向陆野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陆野书写的借据1张。证明陆野与陈琦约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利率是每万元50元一天。3、陆野与郑金莲的离婚证。证明陆野与郑金莲在2006年12月21日离婚。被告陈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郑金莲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陈琦已于2009年12月23日将15000元借款归还给了陆野的妻子郑金莲。2、杭州市公安局望江派出所出具的陆野、郑金莲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郑金莲与陆野系夫妻。经质证,关于原告陆野提交的证据,被告陈琦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其从未出具该借据,且该借据“借款人(签字)”栏空白;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属实,对证明对象亦有异议,陈琦不知道陆野、郑金莲已经离婚,也无法向民政部门查询陆野、郑金莲的婚姻登记信息。关于被告陈琦提交的证据,原告陆野认可证据1系郑金莲的字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收条仅涉及郑金莲与陈琦的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郑金莲的户籍仍在同一地址是考虑郑金莲家的房屋正在拆迁,可享受一定的利益。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陆野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陈琦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争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陆野提交的证据2并非陈琦出具,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陆野提交的证据3虽为复印件,被告陈琦就此有异议却不提交反驳证据,且陆野曾向本院出示过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陆野对被告陈琦提交的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至于能否产生陈琦清偿本案所涉借款的效果,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2日,陈琦向陆野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表示“今向陆野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于10日后至1月内归还”。2011年5月16日,陆野以陈琦至今未归还该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陈琦表示已于2009年12月23日将15000元交给陆野的妻子以归还前述借款,并出示了载明“今收到陈琦还陆野欠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收款人:郑金莲。2009年12月23日。注:(此款由本人郑金莲归还陆野,于陈琦无关)”的收条一张。在庭审中,陈琦表示系通过郑金莲认识陆野,并应本院的要求于庭后就15000元款项交付给郑金莲的过程出具书面说明,表示“在我借了这1.5万后,郑金莲也向我先后借了共计叁仟元。所以在借款期限快到的时候,我联系她叫她把叁仟元还给我,好凑足1.5万元还给陆野。当时郑金莲说她暂时没有钱,也不好意思向她老公拿,提出让我把1.2万元交给她,由她负责一并把1.5万元还给她老公。所以我们就约了个时间(2009年12月23日)在下城区建国北路上的一个建行门口,把钱给了她,她当场给我出具了收条”。另查明,陆野与郑金莲于2006年12月21日离婚,但至今未就户籍信息所记载的夫妻关系向公安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本院认为,陈琦向陆野借款15000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多为一个月,陈琦至今未向陆野归还借款,构成违约,陆野起诉要求陈琦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陆野与郑金莲于2006年12月21日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并非发生于陆野、郑金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金莲无权代理陆野与陈琦处理本案所涉借款。如果陈琦向郑金莲交付15000元以清偿本案所涉借款属实,从陈琦关于其向郑金莲交付款项的过程的陈述以及出示的收条看,郑金莲收取15000元后仍需交付陆野,不足以使陈琦误信郑金莲与陆野尚未离婚,故陈琦以表见代理为由认为其向郑金莲交付款项构成对本案所涉借款的清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陆野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陈琦关于利息的约定,本案所涉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1至3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5.4%计算,从2009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1年8月9日为1345元。陆野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琦归还陆野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345元,共计16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陆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陆野负担125元,陈琦负担150元。陈琦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