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磐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甲、傅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杨甲;傅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742号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125-8,住所地:磐安县××××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杨甲。被告:傅某某。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杨甲、傅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傅某某、杨乙、杨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县信用联社起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杨甲向原告单位借款20000元,月利率7.5225‰,到期日2010年12月20日;2010年6月23日,被告又借款30000元,月利率7.5225‰,到期日2011年5月20日,用途投资碎石场。保证人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债务仍无法落实,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317.49元(利息计算到2011年7月8日止,以后利息按信用社相关规定计息到贷款清偿日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甲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及利息4317.49元(利息计算到2011年7月8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贷款清偿日止);2、保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甲、傅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经申请、审批,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杨甲、杨某甲、杨某乙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杨甲在2010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的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伍万元的借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投资石场;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4.5上浮7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杨某甲、杨丙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该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7.5225‰;于2010年6月23日发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该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7.5225‰。上述两笔借款均已逾期,但被告杨甲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4317.4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7月8日止);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对私)、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①二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杨甲、杨某甲、杨某乙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杨甲,已全面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杨甲在得到借款后,未按约结付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杨甲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317.4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7月8日止,此后利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甲负担,被告杨乙、杨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承跃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