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陆志成与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成,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571号原告:陆志成,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注册号:33020600001273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西路888号与甬江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潘英杰。原告陆志成诉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以下简称英之杰停车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潘英杰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立案侦查,该公司又无人监管,本院于2011年4月6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1年8月19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明确表示由本院缺席审判。原告陆志成起诉称:2008年10月,原告经乐云国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工种是水电工。原告主要工作有:停车场营业厅水电安装、办公楼综合楼水电安装。停车场营业厅水电安装完工时,原告应得工资6500元;办公楼综合楼按日80元计算,共125天,原告应得工资10000元。原告工作全部完工后,原告向被告负责人要求发放工资,但被告的负责人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只好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215号仲裁裁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500元。原告提供仑劳仲案字(2011)第21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仲裁委员会(2011)第12号公告,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答辩称:陆志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他为乐云国干活,工资应向乐云国领取,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称其于2008年10月乐云国介绍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为被告的营业厅、办公楼综合楼进行水电安装,合计劳动报酬16500元。2011年3月,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该仲裁委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已超过一年为由驳回。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服务,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水电安装和装饰工程工资共16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志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陆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敏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竺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