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民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泰顺县罗阳镇南外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泰顺县罗阳镇南外村村民委员会;张建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民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顺县罗阳镇南外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董直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上诉人泰顺县罗阳镇南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阳镇南外村委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1)温泰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28日,原告所有的座落于泰顺县罗阳镇坪溪路3号的房屋因火灾被毁。2010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原告受灾房屋修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修建时坪溪路侧房屋后退1.5米建设(按土地证核定的坪溪路侧房屋边线后退1.5米),以供消防通道和路面扩宽使用;二、被告对于原告退让面积给予每平方米补偿6000元人民币;三、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动工之日前预付壹万元,房屋修建完毕,退出路面付清该款余额。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动工修建房屋,并按协议约定将坪溪路侧房屋边线后退1.5米,实际退让面积达6平方米多。被告亦按约定于原告修建房屋过程中,支付了补偿款10000元,现房屋已修建完毕,但被告对余款拒绝给付而成讼。原判认为,原告张建华与被告罗阳镇南外村委会就原告受灾房屋修建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部分协议内容,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予以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继续支付退让地基剩余补偿款230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230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罗阳镇南外村委会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由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正值罗阳镇各村(包括上诉人村)换届选举等原因,故上诉人罗阳镇南外村委会没有聘请律师进行答辩。换届后,又因上诉人村新任村长董直林跌伤住院,故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二、被上诉人张建华在火烧房屋原址上动工建房时,未按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且双方已经重订协议书作了相关约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在坪溪路方向放出门面使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亦不再进行每平方米6000元的补偿。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村的溪边石栏杆、水泥路及沿溪路灯等建设中,未交纳相应集资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建华答辩称:上诉人罗阳镇南外村委会的上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罗阳镇南外村委会向本院提供:1、盖有泰顺县罗阳镇人民政府印章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双方已经重新签订协议,上诉人毋需支付被上诉人补偿款。2、照片四张,以证明被上诉人张建华新建的房屋未按协议要求内退及被上诉人对其屋前的石栏杆、水泥路、路灯建设没有出资等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协议书与自己一审中提供的协议书系上诉人于2010年4月9日一起写好让被上诉人看过后签字的,但被上诉人认为系有补偿才会签字的。关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照片,被上诉人认为照片中确有本案涉诉房屋,但上诉人所称的其村里栏杆、水泥路、路灯等建设出资一事,上诉人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还有23060元在上诉人处。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协议书并没明确对双方约定的补偿事项进行变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同意放弃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6000元补偿等待证事实,至于被上诉人对其屋前栏杆、水泥路、路灯等建设是否需要出资问题,与本案的处理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上诉人的其他相关异议,亦缺乏合同根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坪溪路边修建房屋的后退情况以其修建前后的两次土地证登记情况为准。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判决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坪溪路边的新建房屋业经土地部门依法登记,其四至情况应以土地等有关部门的审批或登记为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约定被上诉人新建房屋后退1.5米不妥。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上诉人应根据被上诉人新建房屋的退让面积给予相应补偿,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新建房屋不符合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要求而拒绝继续支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况且,根据该房屋新建前后两次土地登记情况,其新建后的坪溪路侧房屋边线比新建前已有不同程度后退,其中房屋北侧后退1.52米大于双方约定的1.5米,房屋西侧后退1.35米亦已接近双方约定的1.5米,且因后退该房屋实际面积少于土地部门审批的许可面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继续按该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履行补偿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77元,由上诉人泰顺县罗阳镇南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