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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何志华与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潘英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华,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潘英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448号原告:何志华,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徐习文,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注册号:33020600001273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西路888号与甬江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潘英杰。被告:潘英杰,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岱山县。原告何志华诉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以下简称英之杰停车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潘英杰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立案侦查,该公司又无人监管,为慎重起见,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19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明确表示由本院缺席审判。原告何志华起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为两被告建造停车场宿舍楼10号楼、17号楼、18号楼、19号楼、20号楼,该工程于2008年12月完工,并交付两被告使用至今。截至2009年4月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3万元,被告潘英杰写下欠条1份。至2010年7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76.3万元,尚欠26.7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7万元,并从起诉日起即2011年3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款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网上银行付款凭条、(2010)甬仑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潘英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撤回了对潘英杰的起诉。被告英之杰停车场答辩称:当时欠何志华26万多元是有的,但后来陆续支付过,现在只欠4万余元。原告提供的欠条原是有的,但后来付过款,现在对该欠条不予确认。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欠条原是存在的,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5月,原告为被告英之杰停车场建造停车场宿舍楼10号楼、17号楼、18号楼、19号楼、20号楼,但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09年4月3日,被告的负责人潘英杰立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何志华建房款壹佰零叁万元整”。至2010年7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3万元,尚欠26.7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英之杰停车场10号楼、17号楼、18号楼、19号楼、20号楼的房屋,且双方已经结算,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应确认无效。但原告已经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且被告已经使用,应视为该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欠款共103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76.3万元,被告确认后欠26万余元,现被告陈述又陆续支付,至今仅欠4万余元,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志华工程款2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5元,减半收取2653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 敏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竺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