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程龙权与义乌市鹏迪袜业有限公司、蒋月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龙权,义乌市鹏迪袜业有限公司,蒋月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程龙权,经商。委托代理人:马晓红,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鹏迪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沿溪路49号。法定代表人:黄祖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月华。被告:蒋月华。本院在审理原告程龙权与被告义乌市鹏迪袜业有限公司、蒋月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程龙权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蒋月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程龙权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龙权撤回对被告蒋月华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