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保平、陈勇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平,陈勇军,邱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保平,男,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高中文化,原系宁波金涛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家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本案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勇军,男,土家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初中文化,原系宁波金涛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施秉县。因本案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丹丹,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敏,女,汉族,1984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废品收购人员,家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本案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平、陈勇军犯盗窃罪,被告人邱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平、陈勇军、邱敏及辩护人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4月1日间,被告人张保平、陈勇军在本区大碶街道宁波金涛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压铸车间上班期间,多次将公司压铸车间烧融的铝水舀出放入预先准备的铁制罐头盒中,待冷却凝固成铝锭后带出公司销售给被告人邱敏,被告人邱敏明知张保平、陈勇军二人销售给自己的铝锭可能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张保平盗窃9次共窃得铝锭约500公斤(价值约人民币8195元),被告人陈勇军盗窃7次共窃得铝锭约300余公斤(价值约人民币5215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邱敏处缴获铝锭819.9公斤(价值人民币13438元),现已发还给失窃单位。另查明,2011年4月2日凌晨,三被告人在大碶街道芦山村十四房路边一废品收购站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保平向公安机关上缴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陈勇军向公安机关上缴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平、陈勇军、邱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符某的陈述、证人俞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称重单、赃物照片、劳动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平、陈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敏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敏收购的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窃单位,被告人张保平、陈勇军能够主动上缴犯罪所得的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邱敏适用缓刑。辩护人张丹丹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勇军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保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到2012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陈勇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到2011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三、被告人邱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四、被告人张保平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陈勇军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700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