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872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俞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书面承诺该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于2010年12月7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则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俞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中出借人一栏载明的“俞某某”三字虽系原告事后补填,但作为借条持有人,原告已当庭对涉案债务及证据的真实性作出保证,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该份借条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确认,书面约定该款按月利率2%计息,并于2010年12月7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则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对逾期还款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某某返还俞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二、冯某某赔偿俞某某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冯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由冯某某负担,该款俞某某同意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