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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卫与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饰品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饰品有限公司,傅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85号原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经济开发区××州××278。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义乌市××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特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饰品有限公司、傅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义乌市××饰品有限公司、傅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义乌市××饰品有限公司、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27日,应被告(1)的恳求,原告与中国银行义乌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向中行义乌支行贷款提供了最高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担保(请见证据一)。2008年9月4日,被告(2)与被告(3)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自愿为原告的此一保证担保进行反担保(请见证据二)。基于上述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07年6月27日开始,被告(1)就连续向中国银行义乌支行贷款,到2009年6月27日,尚欠4500万元的贷款逾期未还,其中有2000万元就是属于某告保证担保的。2009年,中国银行义乌支行给原告多次下发《催款通某某》,并到原告单位,威逼原告承担担保偿还责任,为了信誉,原告只好于2009年9月14日替被告(1)偿还了1975万元的贷款本金。可是,想不到,银行在此外还要求原告承担该贷款利息的担保偿还义务。2009年11月2日给原告发了《催缴利息通某某》;2010年给原告多次发了《催缴利息通某某》;2011年2月22日又再次发了通式的《再次催缴利息通某某》。原告感觉到,如果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将严重影响自身的形象与信誉,也不利于银行的正常运作。于是,又筹措资金于2011年2月25日按银行的要求替被告(1)代偿了231.164万元的贷款利息。资金是企业的血液。原告替被告代偿了231.164万元的贷款利息之后,向被告要求列出归还计划时,可被告(1)却一点诚意也没有,连法定代表人的手机也不通,被告的这一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231.164万元人民币的银行贷款利息;判令被告(2)、被告(3)对第一项请求中被告(1)应支付的代偿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饰品有限公司、傅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原告与中国银行义乌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向银行贷款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担保。2008年9月4日,第二、三被告为此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自愿为原告的此一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自2007年6月27日开始,第一被告连续向中国银行义乌支行贷款,到2009年6月27日止,尚欠4500万元的贷款逾期未还,其中有2000万元系由原告担保。2009年,中国银行义乌支行给原告多次下发《催款通某某》,要求原告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替第一被告偿还了1975万元的贷款本金。此后中国银行义乌支行又多次给原告发了《催缴利息通某某》,要求原告承担该贷款利息的担保偿还义务。于是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按中国银行义乌支行的要求替第一被告偿还了231.164万元的贷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反担保协议》一份、《催缴利息通某某》一份、《再次催缴利息通某某》一份、《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应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义乌市××饰品有限公司、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贷款利息代偿款231.164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饰品有限公司、傅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4元,由被告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29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杨奇进人民陪审员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何耀俊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虞问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