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程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祁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及金某某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月13日归还。同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3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32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5672元(从2010年2月14日截至2011年7月14日,按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详见清单);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银行查询材料,证明原告借贷资金来源。被告辩称,被告一开始并不认识原告,但与原告丈夫平某某是朋友关系。平某某答应借给案外人汤某300000元,每月利息45000元,但原告不同意借钱给汤某,因为借条上另一签字人金某某与平某某关系甚好,于是以金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要求被告也签名确认,被告就签了。该笔钱是帮汤某借的,后某小勇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该借条上的签名是无效的,并私下承诺会把该借条还给被告,但平某某未把该借条归还被告。据被告了解,汤某为该笔借款也向原告出具400000元的欠条一份。另外该笔借款实际只有275000元,其余45000元是利息。且在原告起诉前,汤某已归还17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平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借条上的签字是无效的。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1日,被告因需要原告借款3735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9月21日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3735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73550元的事实,还款期限至2009年9月21日,然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37355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本金373550元计算自2009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4.8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应为27584.80元(此后另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某某归还祁某某借款320000元,利息27584.80元(此后另计),合计401134.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5元,减半收取3242.50元,由俞某某承担625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02968)。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盛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