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岑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1)岑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振成,彭彦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岑民初字第940号原告甘振成,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所地岑溪××水汶镇大卫村。委托代理人玉荣,岑溪市岑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彦贵,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所地岑溪市××垌镇××组××号。委托代理人高岚,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路××楼××层。法定代表人梁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封荣森,该公司员工。原告甘振成与被告彭彦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玉荣、被告彭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岚、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荣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甘振成、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甘振成驾驶桂D610**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黄庆健沿岑水二级公路由水汶往岑溪方向行驶至水汶镇塘村路口路段时,突然遇相向行驶由被告彭彦贵驾驶其所有的桂D231**号自卸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与黄庆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甘振成与被告彭彦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彭彦贵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于2011年7月5日未愈出院。目前能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630.90元、误工费3385.3元、护理费1934.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0340.9元。因被告彭彦贵驾驶的桂D231**号自卸汽车已向被告华安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遭受的上述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2、岑公交管认字(2011)第17019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分担。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桂D231**号车的车主为彭彦贵,彭彦贵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4、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药费的情况。被告彭彦贵辩称:桂D231**号自卸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赔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后应予退还。被告彭彦贵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证明桂D231**号自卸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2、预交押金收据,证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存在交强险条款第9、10条规定的情形的,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有异议。营养费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本案不存在死亡情形,计算处理事故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部分,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证明桂D231**号自卸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6日12时40分,被告彭彦贵驾驶桂D231**号自卸汽车在岑溪市南水二级公路由水汶镇往南渡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207线3317KM+100M时,与由原告甘振成驾驶搭乘黄庆健横过公路左转弯的桂D61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庆健与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彭彦贵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甘振成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且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向左转弯时没有避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庆健无违法行为或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两肺挫伤。原告共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30630.90元。医院出院建议为:1、继续门诊治疗;2、全休1个月;3、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彭彦贵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被告彭彦贵驾驶的桂D231**号自卸汽车向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黄庆健在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1)岑民初字第922号案审理确定黄庆健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56314元。本院认为:被告彭彦贵驾驶的桂D231**号自卸汽车与原告甘振成驾驶的桂D61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甘振成与黄庆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原告甘振成与被告彭彦贵负事故同等责任、黄庆健无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30630.90元,有医院票据证实,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居住于农村,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林、渔业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宜,计为17652元÷365×76天(住院40天+出院后全休1个月+处理事故误工费6天)=3675.48元,对原告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所受之伤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护理费,护理费计为17652元÷365天×40天×1人=1934.46元,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是按标准以住院天数计得,应予支持;5、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予以支持300元。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38140元(小数点后面不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38140元及本院(2011)岑民初字第922号案的55914元不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总和12200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足额赔偿,再请求被告彭彦贵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彭彦贵对本案不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彭彦贵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由原告在获得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的赔付款后予以退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彭彦贵投保的D23188号自卸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38140元给原告甘振成;二、原告甘振成在获取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人民币6000元给被告彭彦贵;三、驳回原告甘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808元(缓交),减半收取4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已预交),合计1324元。由原告负担94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丽萍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赖德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