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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桐横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邵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邵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横商初字第466号原告:邹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邹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邹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夫妻俩向原告邹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于2009年8月2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邵某某、周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被告邵某某、周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09年8月2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邵某某、周某某归还邹某某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邵某某、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