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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丽商终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麻某某与王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麻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商终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诉人王甲、王乙为与被上诉人麻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麻某某、被告王甲、第三人王乙及叶某、陈甲原系原浙江丽水中益包装有限公某的股东,该公某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王甲担任。2009年1月17日,原告麻某某、被告王甲、第三人王乙及叶某、陈甲五股东达成股东会决议,将各自所持的公某股份全部转让给叶某某、叶南侯所有,约定叶某、陈甲各分配150000元转让款后,其他因股份转让的利益、义务均由原告、被告王甲、第三人王乙享有、承担。同日,原告、被告王甲、第三人王乙在莲都工业区管委会,并在相关人员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对原浙江丽水中益包装有限公某欠原告、被告的个人债务进行结算。三人一致确认,原浙江丽水中益包装有限公某欠原告和被告王甲借款共计3248168元,其中欠原告借款750000元占借款总额的22.63%,欠被告王甲借款2513168元占借款总额的77.37%。同时还明确欠原告利息126000元,欠被告王甲利息24400元。三方还确认在对三人“联名”帐户进行分配时,利息先行支付,余款按比例分配。协议第四条载明“刘某某、王乙借款(垫付款)以财务凭证为准”。2009年3月23日,原告麻某某、被告王甲、第三人王乙三人在中国某业银行丽水市分行碧湖分理处以被告王甲名义开设一“联名”帐户(账号:××),该“联名”帐户即是在银行留存三人的印鉴,取款时须同时盖有与留存印鉴相符的印鉴方可。之后,有原浙江丽水中益包装有限公某股份转让前的相关款项陆续存入该帐户,也陆续经三人一致同意支取部分,至2009年3月25日,该帐户余额为1585289.38元。因原浙江丽水中益包装有限公某向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某借款60万元,该案经莲都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08)莲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调解书。因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某的申请执行,莲都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从中国某业银行丽水市分行碧湖分理处上述帐户(账号:××)扣划595840元,支付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某执行款、诉讼费、执行费。因被告王甲向第三人王乙借款100万元,该案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09)温某某初字第1382号民事调解书。因王乙的申请执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从中国某业银行丽水市分行碧湖分理处上述帐户(账号:××)扣划791000元。因原告麻某某、被告王甲、第三人王乙与刘某某之间存有债务关系,案经莲都法院调解,达成(2009)丽莲商初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麻某某、被告王甲、第三人王乙共同支付刘某某借款本息20万元。该案经莲都法院执行,从中国某业银行丽水市分行碧湖分理处上述帐户(账号:××)扣划20.02万元。原告麻某某、被告王甲、第三人王乙三人均对从中国某业银行丽水市分行碧湖分理处上述帐户中归还刘某某借款本息无异议。另查明:原告麻某某、被告王甲、第三人王乙在中国某业银行丽水市分行碧湖分理处三人“联名”的帐户(账号:××)截止2011年3月21日,尚有余额89.62元。因未对中国某业银行丽水市分行碧湖分理处三人“联名”帐户的款项进行分配,麻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王甲、王乙等,要求按协议进行分配,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8向莲都法院申请撤诉,莲都法院于同日作出(2009)丽莲商初字第118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麻某某撤诉原判认为,2009年1月17日,原告麻某某、被告王甲、第三人王乙在莲都工业区管委会达成的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对原浙江丽水中益包装有限公某欠原告、被告的债务数额作了确定,以及对可能欠第三人的债务作了认定原则的明确。协议确定了三人“联名”帐户中存款的如何分配的原则,即原告麻可某某原公某借款总额的22.63%,被告王甲占原公某借款总额的的77.37%,欠原告利息126000元和欠被告王甲利息24400元,在分配时先行支付,余款按比例分配。虽协议未对分配时间作出约定,但现发生因被告王甲个人债务原因已造成三人“联名”帐户存款的大部分被执行而无款可分配的现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王甲按协议支付原告应得的分配款即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甲支付分配款的诉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甲支付原告麻某某分配款的金额问题,根据因被告王甲个人债务所减少的三人“联名”帐户存款的金额1386840元(595840元+791000元),结合协议的约定确定,即为(1386840元-126000元-24400元)×22.63%+126000元=405806.37元。原告主张被告王甲支付原告分配款411644.91元,计算有误,对其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甲个人等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及时获得分配款,已造成其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的抗辩和第三人王乙的陈乙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麻某某分配款405806.37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2009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原告麻某某负担280元,被告王甲负担7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原告麻某某负担;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庭审笔录上没有麻某某的签字。2、一审认定证据错误,2009年1月17日的协议不能作为分配的依据,仅是对公某内部债务的确认。公某欠三人的债务未经审计,协议中所列债务与实际情况有重大出入,并且还会侵犯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外,王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公某欠王乙款61190.24元”,应予认定。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以王甲帐户减少的存款金额138.684万元进行分配没有依据。即使依据2009年1月17日的协议,对三人联名帐户进行分配也应当是在还清外债后进行。另外,原丽水中益包装有限公某欠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某的59.584万元,和欠刘某某的20万元均应当作为公某的债务,由三人共同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王乙针对王甲的上诉答辩称,不能依据2009年1月17日的协议进行分配。被上诉人麻某某针对王甲的上诉答辩称,1、就程某某题,特别授权代理人在笔录上是有签字的。2、就证据问题,2009年1月17日的协议是三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莲都工业区管委会里达成的,可予采纳。该协议是三人内部协议,不存在审计问题,是否侵犯第三人权益可由第三人自行进行维权。3、就事实问题,刘某某的20万元不在本案处理范围,王乙如果能提供证据也可予认可,但王乙并未提供证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乙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程序中,王乙又以其在一审判决中未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王甲提供了以下证据:1、丽水中益包装有限公某转让应付款清单一份,待证对外还存在未还清的债务清单,应先予扣除。2、王甲、麻某某领走的设备清单,待证前述设备款应先行扣除。上诉人王乙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麻某某质证认为,其不属二审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甲提供的证据1一直为王甲本人所持有,在法定期限内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不属二审新的证据,并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该对外借款先由三人预留的款项予以支付,故对上诉人王甲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纳。而证据2,该证据与上诉人王乙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重复,故亦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予以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王乙自愿撤回上诉,系当事人合法地处分其诉讼权利,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而就上诉人王甲提出的麻某某未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字、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庭审笔录系用于记载庭审经过,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和过程并无争议,且麻某某的代理人施某某也在该庭审笔录上进行了签名,上诉人主张麻某某未签字导致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就2009年1月17日的协议,系本案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该协议对原浙江丽水中益包装有限公某有关债权债务在三人之间进行具体的处分,理应成为三人进行结算的基础性依据。由于该协议仅就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约定,并不以审计为前提,也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上诉人王甲提出的该协议未经审计,程序上不合法,以及可能导致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王甲主张麻某某认可一份未经签名的写有“公某欠王甲款61190.24元,另外欠款以凭证为准”的对账单,但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根据三人于2009年1月17日达成的协议,王乙借款(垫付款)以财务凭证为准,但王乙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凭证进行佐证,原审未认定前述对帐单亦无不当。就上诉人王甲提出的因欠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某而被法院扣划59.584万元应属三人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由于王甲在一审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1180号案庭审中,明确陈述该笔借款系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故原审认定该笔借款系王甲个人债务,并无不妥。而就欠刘某某的20万元,原审判决本已作为三人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王甲上诉认为原审将该笔债务作为个人债务处理显然与事实不符。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09年1月17日达成协议,就原浙江丽水中益包装有限公某与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约定。按照协议的约定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三人本应将共同的财产予以变现,将共同的债权予以实现后将有关款项打入联名帐户,再按照协议进行分配。但现因王甲个人债务,导致该联名帐户内的款项被法院予以扣划。被上诉人麻某某据此要求王甲先将其因个人债务而被扣划的款项按比例归还,属于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无不当。并且,被上诉人麻某某的前述主张不会影响到债权人权利的最终实现,也没有对王甲、王乙和麻某某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最终处理。因此,上诉人王甲提出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7800元,由上诉人王乙负担3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岳平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聂伟杰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