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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职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费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8日晚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浙f×××××轿车沿城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西路农工商超市路段时,与行人汤彩珍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汤彩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费某醉酒后驾驶浙f×××××轿车从事故现场送伤者汤彩珍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9mg/ml;被告人费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8mg/ml。另查明:被告人徐某、费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均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费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