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谷光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光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9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光辉,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太康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光辉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尧、被告人谷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谷光辉伙同张某、崔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张某将被害人王某2约至慈溪市天元镇界塘村,后三人将被害人王某2胁迫至该村康庄路向北约300米一地舍内,采用绳子捆绑、持刀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王某2索要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王某2以急需用钱为由,被迫打电话向毛某、王某1、欧某等人筹钱。次日10时许,被告人谷光辉及张某将被害人王某2胁迫至慈溪市周巷镇香苑大酒店清水湾浴场内准备取钱时,被告人谷光辉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谷光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书证被害人王某2的门诊病历、伤势照片、手机短信照片,证人毛某、王某1、欧某、邵某、周某、崔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人王某1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慈溪市公安局的(甬)公(慈)勘(2011)0401-A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含相关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谷光辉的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光辉抢劫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谷光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光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水果刀一把(已随案移交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