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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某、吴某与吴某、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某、吴某,吴某,吴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492号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王薇,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某、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晓秋、代理审判员 胡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王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两被告应归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大洋支行贷款本金137724.7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大洋支行申请莲都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中拍卖了原告抵押的浙h×××××号轿车,但拍卖的价款不足清偿被告债务。现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大洋支行归还剩余的借款本息44181.50元。根据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原告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44181.50元;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某、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两被告应归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大洋支行贷款本金137724.7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大洋支行申请莲都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中拍卖了原告抵押的浙h×××××号轿车,但拍卖的价款不足清偿被告债务。现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大洋支行归还了剩余的借款本��44181.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09)丽莲商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还款凭证23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吴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大洋支行借款,由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后,因被告吴某、吴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大洋支行向法院起诉,根据判决书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垫付款4418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470元,由被告吴某、吴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颜冰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