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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新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河北省石家庄市润丰起亚汽车贸易公司员工。2011年4月11日因交通肇事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祝某),顺石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庄桥警务室处,与协勤员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至许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新华事故中队勘验、调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全部责任,许某某、祝某二人无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祝某),顺石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庄桥警务室处,与协勤员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至许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新华事故中队勘验、调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全部责任,许某某、祝某二人无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父亲吴建生代理其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家属48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指控事实,有证人祝某证言,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130105201100306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材料、事故照片,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石公交尸检字【2011】054号尸体检验报告,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交认字【2011】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各项送达回证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行为手段、被害人被致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后果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结果。另,有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民警到达现场时亦在现场未逃离,具有自首情节;有交通肇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证明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情况;有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其中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中写明:经在全国违法人员系统和河北省违法犯罪综合系统中比对,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其他违法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名被害人受伤不治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且明知系无牌证摩托车而驾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系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另,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未离开现场逃逸,当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应依法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已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吴某某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悔过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安定社会秩序及安全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并严格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丁 虹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江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