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景玉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青春、李明利、薛建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景玉;深圳市天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青春;李明利;薛建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玉,男。委托代理人梁源,广东海信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青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利,男。委托代理人何展涛、冯森,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建武,男。委托代理人黄正岳,男。上诉人李景玉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杨青春、李明利、薛建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8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深圳市天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1日,出资股东分别为:杨青春、李明利、薛建武。其中杨青春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16.5万,出资比例33%;李明利为公司监事,出资16.5万,出资比例33%;薛建武为公司总经理,出资17万,出资比例34%。2007年11月30日,天恒公司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在报纸上公告吊销。至庭审结束时,天恒公司尚未进行清算。2004年7月至8月期间,天恒公司向李景玉分6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75000元,天恒公司为上述6次借款分别向李景玉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有天恒公司的盖章及杨青春的签名,李明利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2006年7月22日,原告与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青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2004年7月至8月,天恒公司法人代表杨青春分6次向李景玉个人借款人民币共计:壹拾柒万五仟元整(175000元整),均未按期归还。到2005年5月底止,共计延期还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尚有壹拾叁万五仟元整(135000元)未归还。经二人共同协商后双方同意,在2006年12月30日前由杨青春每月还款壹万元(从7月至12月共计陆万元),其余借款在2007年8月底前按每月还款壹万元,到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签名为"杨青春,2006.7.22",但没有借与人签名。原告称之所以原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名,是因为该还款协议是天恒公司对原告单方出具的,杨青春作为公司法人对债务的确认可以视为是公司对债务的确认,原告提交该还款协议是为了确认欠款金额、偿还期限以及用于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未同意公司债务转由杨青春个人偿还。被告薛建武主张其并非被告天恒公司的股东,之所以工商局登记其为股东是因为身份证丢失被冒用,并提出对原告提交用于证明天恒公司股东出资情况的"银行询证函"上薛建武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受理了薛建武的鉴定申请,但薛建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自动撤回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借据》、《还款协议》、工商查询单、银行询证函、深圳市工商局来信来访处理结果答复以及开庭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李景玉提交的借据均有被告天恒公司的盖章及杨青春、李明利的签名予以确认,真实有效。2006年7月22日的《还款协议》是杨青春以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署,应视为杨青春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的金额及还款期限的确认,但该协议并无李景玉的签名认可,不能据此认定天恒公司拖欠李景玉的债务已经转由杨青春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明利、薛建武均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依据2006年7月22日的《还款协议》,债务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07年8月底,至李景玉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两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李明利称李景玉诉求的对天恒公司借款实际上是李景玉对天恒公司的出资款,但李明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李景玉并不是天恒公司的股东,故对李明利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天恒公司欠原告李景玉借款共计人民币1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依法确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李景玉要求被告杨青春、李明利、薛建武三人承担对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景玉主张杨青春、李明利、薛建武三人作为天恒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法定公司清算义务而造成原告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故应依法承担对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杨青春、李明利、薛建武作为天恒公司的股东,在天恒公司的工商登记被依法吊销后,虽未履行公司清算义务,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因公司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了公司财产的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天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青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天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景玉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35000元;二、被告深圳市天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景玉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本金135000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天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景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三项,改判杨青春、李明利、薛建武对被上诉人天恒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第二项利息起算时间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天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青春签署的《还款协议》确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07年8月底,在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当然可以主张被上诉人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07年9月1日起支付相应利息。二、原审法院滥用证据规则,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或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责任归责于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致使原审判决无法履行,并使杨青春、李明利、薛建武不履行法定义务,违反《公司法》规定,造成上诉人损失的行为合法化。1、被上诉人天恒公司已于2007年11月被吊销工商执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杨青春、李明利、薛建武应于15日内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而未履行。2、根据《证据规则》第九条之规定,杨青春、李明利、薛建武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被上诉人天恒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未经营4年左右的时间,其公司财产的贬值、流失、损毁、灭失属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上诉人不应也无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A:被上诉人天恒公司已被依法吊销,其经营、财产状况只有杨青春、李明利、薛建武掌握;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可能自行收集取得证据;B:杨青春、李明利、薛建武并未在庭审及答辩中主张被上诉人天恒公司仍有财产存在并举证;C: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情况不明,完全可以依职权在庭审中向被上诉人询问或以其他方式调查;D、原审法院应行使要求上诉人出示相应证据并是否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的释明权。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因客观条件而无法举证,自身负有调查义务而不行使,被上诉方未主张未举证的所谓"举证责任",帮助杨青春、李明利、薛建武逃避法定义务,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履行自身的调查义务和释明义务,严重超越审限审理案件,客观上使杨青春、李明利、薛建武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放任公司财产流失致使上诉人遭受损失而从中获利的行为得到法律保护,判决书的义务履行人是一个不存在的早已消亡的"公司",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根本无法得到补偿,而实施这些行为的杨青春、李明利、薛建武却可以合法的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李明利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充足,我方没有滥用法人资格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薛建武未陈述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深圳市天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青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薛建武、李明利、杨青春作为公司的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利息的起算时间。一、针对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股东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不履行清算义务;二是不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财产的灭失及财产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上诉人李景玉并未提供由于被上诉人薛建武、李明利、杨青春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财产的减损或灭失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李景玉要求公司股东薛建武、李明利、杨青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如何计算,从何时起算进行约定,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从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200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上诉人李景玉认为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07年9月1日起计算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李景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苏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