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刑执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柏达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柏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冀刑执字第1145号罪犯张柏达。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1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5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柏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以(2009)高刑复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1年6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柏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是2009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张柏达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柏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士文代理审判员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锁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