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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市××区××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姚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区××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姚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295号原告杭州市××区××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家河社区。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姚某某。原告杭州市××区××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姚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市××区××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诉称:被告经营的萧山科技经济发展公司曾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0年7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上述借款由被告于同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万元。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市××区××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杭州市××区××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欠款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姚某某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市××区××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