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243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於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邵某某诉称:2011年1月28日,章某某向邵某某借款35000元,约定于同年2月22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则自愿赔偿邵某某3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章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要求章某某返还借款35000元,赔偿损失3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息1.6%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邵某某放弃要求章某某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1年1月28日,章某某作为借款人向邵某某出具的借款35000元的借条1份。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邵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章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邵某某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邵某某与章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章某某向邵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邵某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邵某某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某某返还邵某某借款35000元;二、章某某赔偿邵某某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3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0元,由章某某负担。该案件受理费,邵某某已向本院预交,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