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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韩宝坤等与卫岗山、卫可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坤,李某1,李某2,李兴,闻振兰,卫岗山,卫可可,山东盛安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韩宝坤。系受害人李某3之妻。原告李某1。系受害人李某3之女。原告李某2。系受害人李某3之子。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韩宝坤,基本情况同原告韩宝坤。原告李兴。系受害人李某3父亲。原告闻振兰。系受害人李某3母亲。委托代理人伊永霞、褚彦光,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岗山。被告卫可可。被告山东盛安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城西郊32国道北侧,原白马乡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刘庆元,总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宝坤、李某1、李某2、李兴、闻振兰与被告卫岗山、卫可可、山东盛安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坤、李某1、李某2、李兴、闻振兰的委托代理人伊永霞、褚彦光,被告卫可可、被告山东盛安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岗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0日18时许,李某3驾驶摩托车沿四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停放的被告卫岗山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某3当场死亡。李某3的父母年迈多病,父亲瘫痪多年,生活不能自理,靠其赡养过活,儿女在校就读,尚不能自立,还需负担高额的学费。家庭经济收入来源全靠李某3工资所得。本次交通事故使受害人一家受到了重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共计3235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卫岗山未答辩。被告卫可可辩称,一、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山东盛安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我本人,发生事故时,该车一直由我占有、使用和收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我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卫岗山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其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起诉时,已明确其住址为费县胡阳新胜村一组,可认定原告居住地为费县胡阳新胜村,另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均证明这一事实,原告均应视为农村居民,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山东盛安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该车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我公司对该车没有所有权,该车为卫可可所占有,发生事故时,也有卫可可实际经营,我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18时许,李某3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四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庄区四海路友利商城路段时,与顺行停放的被告卫岗山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李某3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某3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卫岗山驾驶机动车临时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次要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某3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卫岗山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亲属李某3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6845.5元、李兴扶养费16023元、闻振兰扶养费17625元、李某2扶养费655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李某3生前扶养人为三人,分别为原告李兴、闻振兰、李某2,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6年、10年,其中原告李兴、闻振兰另有扶养人两名分别为长子李京海、三子李京合。原告提供临沂华盛江泉管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实受害人李某3生前自2001年在该单位工作、提供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闫泉庄社区居委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李某3及原告韩宝坤自2006年租住该社区闫士林房屋居住至事故发生、提供临沂第六实验小学证明一份证实李某3之子原告李某2系该校2008级4班学生、提供李某3生前持有的社保卡、华盛江泉管业有限公司出入证、通讯录、工作牌以证实其系华盛江泉管业有限公司职工,以上证据综合证实受害人李某3生前工作、生活、居住在临沂市罗庄区,相关赔偿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卫岗山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及挂靠运营单位为被告山东盛安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卫可可作为实际车主与被告山东盛安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卫可可认可被告卫岗山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2月20日18时许,李某3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顺行停放的被告卫岗山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李某3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卫岗山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雇主卫可可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盛安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未尽完善管理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受害人李某3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临沂市罗庄区,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9892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主张丧葬费16845.5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李兴扶养费16023元、闻振兰扶养费17625元、李某2扶养费65590元、其中被扶养人原告李兴、闻振兰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扶养费用,被扶养人原告李某2跟随原告韩宝坤及受害人李某3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扶养费用,因此结合被扶养人人数及扶养年限、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依法支持83215元,依照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即依法支持死亡赔偿金共计48213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因李某3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2135元、丧葬费1684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03980.5元。因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之规定,被告卫可可、山东盛安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0000元,赔偿剩余损失283980.5元的30%即85194.2元,两项共计30519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可可、山东盛安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宝坤、李某1、李某2、李兴、闻振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051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韩宝坤、李某1、李某2、李兴、闻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卫可可、山东盛安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