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徐定洪与李松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定洪;李松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徐定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仁秋。被告李松玉。原告徐定洪与被告李松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定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池仁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原告徐定洪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对被告李松玉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镇强里村后里路77号房屋(产权证号:汀田镇**)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定洪起诉称:2010年4月下旬,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0年5月1日出具一份借条由原告收执。被告口头承诺几个月后偿还,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松玉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定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徐定洪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徐定洪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李松玉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松玉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松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松玉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徐定洪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李松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徐定洪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下旬,被告李松玉向原告徐定洪借款300000元。同年5月1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松玉向原告徐定洪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定洪借款本金300000元。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徐定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李松玉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