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威环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谷桂昭与邹立友、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西莱海村村民委员会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桂昭,邹立友,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西莱海村村民委员会,威海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威环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谷桂昭(身份证号3710021960********),威海科技局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立友(身份证号3706201964********)。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西莱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莱海村委”)。法定代表人王学洋,主任。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谷昭米,威海环翠张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威海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220号6楼。法定代表人童昌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丛蓉日、崔自强,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间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丰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西莱海村120-1号房屋系原告继母黄秀卿的房产。2010年,该房屋拆迁,原告方知该房产无故变更至被告邹立友名下,且三被告就该房产于同年10月20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故原告请求确认三被告就该房屋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被告邹立友辩称,原告岳父邹汝福系西莱海村村民。1993年,邹汝福批建新房时需拆除黄秀卿在邹立友院内的、三间东厢最南头一间及邹立友的南院墙、门楼子、西厦子,院子向北让出一定的宽度。因黄秀卿与邹汝福系亲家关系,黄秀卿同意拆除三间东厢最南头的一间,但被告邹立友不同意拆除其余房屋及院墙。后经被告西莱海村委主持协商议定,黄秀卿剩余的两间东厢归邹立友所有,邹立友将南院墙等拆除,邹汝福负责将东厢的南头及院墙等建好。同年4月5日,时任该村委书记的李天富为邹立友出具了证明,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该争议房产自1993年4月5日至房屋拆迁,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三被告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合法有效。被告西莱海村委对被告邹立友主张的事实均予认可,对三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也认为是有效合同。被告华辉公司辩称,西莱海村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及拆迁工作均是由其村委会完成,华辉公司只是负责为拆迁补偿垫付资金,并不参与其它事项。原、被告间的纠纷与华辉公司无关,但其会配合本案的处理和判决执行。经审理查明,黄秀卿原与谷源福的哥哥系夫妻,未生育子女。谷源福的哥哥去世后,黄秀卿与原告之父再婚,其与原告形成继母子关系,黄秀卿现已去世。黄秀卿原拥有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西莱海村120-1号房产的所有权,该房产原系东厢三间,1993年,因原告岳父邹汝福建设房屋拆除了南端一间及该院落的南院墙、门楼子、西草厦子、厕所等;该东厢所在院落的正房四间,系1987年被告邹立友自谷源福处购得(双方也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合同系邹汝经书写)。1993年后,黄秀卿未再实际管理使用该剩余二间东厢。2010年西莱海村拆迁,被告西莱海村委、华辉公司与被告邹立友于同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该房屋可得房屋建筑面积补偿款及各种奖励费共计90394元。被告邹立友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3年4月5日,西莱海村便笺载明“原邹立友院内东厢二间在阴历3月18邹汝福动工时当日给东厢修好、邹汝福房盖好后一便给东西墙修好。如邹汝福不给修、由村负责”。该便笺并由被告西莱海村委加盖了印章,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李天富签字。2、时任西莱海村委党支部书记李天富、西莱海村会计邹汝经共同书写的书面证言,该二人也到庭作证。李天富称1993年其村村民邹汝福经批准建新房,但邹立友四间正房的前院墙、门楼子、西草厦子、院内黄秀卿的三间东厢最南面一间阻碍邹汝福建新房,按新房宅基线需要拆除,邹立友不同意,经其多次找邹立友、邹立明协商,黄秀卿及邹立友、邹立明达成协议确定将黄秀卿剩余的两间东厢确定归邹立友、邹立明所有,邹立友将南院墙、门楼子、西草厦子拆除,同时邹汝福建房时将两间东厢修好、院墙建好;村委也在1993年4月5日给邹立友出具了一份证明。邹汝经称,1987年邹立友除了购买谷源福的四间正房,还购买了该院内的西草厦子、门楼子以及院墙,该院内的三间东厢即涉案房产因系原告继母所有,故未购买。1993年4月5日的证明系其根据时任村委党支部书记李天富的授意书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邹立友的1号证据主张因系本案另一被告出具,应当视为该被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被告与本案也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效力人民法院不应认定;对邹立友2号证据主张因邹汝福与黄秀卿系亲家关系,黄秀卿在未得到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同意拆除其三间东厢之一间,符合情理;黄秀卿与邹立明、邹立友非亲非故不可能同意无偿将剩余的两间厢房转让给他人;且1993年4月5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没有黄秀卿的签字,更可以说明黄秀卿未对上述事实表示同意。被告西莱海村委、华辉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黄秀卿曾将涉案房产处分给被告邹立友。1993年4月5日被告西莱海村委的便笺,虽系村委会出具,该村委会也是本案被告之一,但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比较久远,应为事情发生时出具,且有经手人出具书面证言并到庭作证予以证实,便笺虽不能完全说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但有出具人、时任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李天富到庭予以说明,且便笺亦说明系“邹立友院内、、、”,该便笺为邹立友所持有,如按原告所主张黄秀卿因与邹汝福系亲家关系在未得到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即同意拆除涉案房产南端一间,邹立友与邹汝福未有任何亲属关系,即由邹汝福将其院墙等拆除,也与常理不符,西莱海村委会也没有出具该便笺的必要。综合分析,被告邹立友、西莱海村委会的主张更符合当时的情况,黄秀卿已将涉案房产处分给了邹立友,现黄秀卿已去世,其继子女无权就黄秀卿生前所作该处分主张权利,故原告之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桂昭要求确认三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关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西莱海村120-1号房产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丰山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