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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横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鲁某某,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横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1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鲁某某。2010年1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1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彭某某。辩护人张某某。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某系未成年人,故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鲁某某以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某某,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鲁某某经事先商议给张潇贩卖海洛因三次,计0.9克,收取人民币450元。在张某某的协助下将鲁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未成年人,又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张某某系未成年人,又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鲁某某经事先商议,由李某某在横山县白界乡草海则村郭佃亮(已于2010年12月20日死亡)处,分三次购买约18克柱状海洛因并由三被人碾成粉末状,少量送予他人,其余的分成38小包,在横山县鑫隆大酒店301房间联系买家。给张潇贩卖海洛因三次,每次一小包,每包0.3克,计0.9克,共收取人民币450元。2010年12月2日,民警在鑫隆大酒店301房间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抓获,后在张某某的协助下,在横山县车站对面将被告人鲁某某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他经张潇介绍,与一残疾人买的海洛因,为感谢张潇,给了张一点,将毒品分为38小包,交给张某某和鲁某某,由他俩销售。2、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李某某买的海洛因,分包后给了他和张某某,他和张某某给张潇送过海洛因,收得250元。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李某某买的海洛因,李说每次买6克左右,三次约18克左右,是柱体的、压碎分包后出卖,张潇通过鲁某某拿了一包,给了钱,李某某还送给了帮我们买毒品的那个人一点。4、张潇的证言,他因吸毒,跟李某某、鲁某某、张某某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跟李某某买的一包,约0.3克,给了200元,第二次是鲁某某、张某某给他送来的,他给了250元,第三次是他直接到鑫隆大酒店跟联系的,由李某某他们给提供的,注射了约0.3克,当时说的是200元钱,还没来得及给钱就被抓获了。5、证人徐林、张彦龙的证言,均证实张某某、鲁某某、李某某住在他们开办的鑫隆酒店,经常和一些年青人接触。6、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鲁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7、死亡证明,证实郭佃亮于2010年12月20日死亡。8、被告人张某某、鲁某某的供述,抓捕过程、侦破报告、均证实在张某某的协助下将鲁某某抓获。9、人口信息表,证实李某某1989年2月21日出生;鲁某某1991年5月16日出生;张某某1993年6月6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商议非法销售毒品海洛因三次,总计数量0.9克,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分工明确、互相协助,作用、地住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业民审 判 员  刘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