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76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8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水泥,2009年水泥欠款28000元,到2010年5月2日支付10000元,尚欠18000元给原告打了欠条。2010年,被告又欠下水泥款人民币448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628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被告陈某某因购买水泥欠款给原告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赵某某水泥款计人民币18000元整。今欠人:陈某某。2010年5月2日”。2010年9月7日,被告陈某某又给原告出具水泥款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被告陈某某合计有44800元的水泥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徐某1#、2#楼水泥款清单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某某至今未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水泥款人民币6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朝 龙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斯燕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俊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