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商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丁某、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丁某,阮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205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忻某某。被告:丁某。被告:阮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丁某、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忻某某、被告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丁某向某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5月14日前归还。被告阮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到期,两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连带赔偿原告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应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6500元。被告丁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阮某承认原告沈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述证据:1.2011年3月15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丁某向某告借款20万元以及被告阮某是保证人等事实;2.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费6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阮某无异议,被告丁某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阮某称借款后两被告未向某告归还本金,但已付清了至2011年6月14日止的利息。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阮某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15日,被告丁某向某告沈某某借款20万元,由被告阮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丁某向某告借款20万元,于2011年5月14日前归还;若到期未还,需支付违约金2000元;如原告通过法院诉讼途径催讨借款,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额费用都由被告丁某承担等。借款后,两被告除付清了至2011年6月14日止的利息外,未向某告还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丁某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丁某向某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所借款项。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数额为2000元,但该数额是确定不变的,如被告逾期还款时间超过一定期限,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必然会超过该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已付清至2011年6月14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的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丁某应自2011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某告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原告向法院诉讼所支付律师费由被告丁某承担,该承诺合法有效,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所支出的合乎标准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丁某承担。被告阮某保证有效,应对被告丁某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20万元,并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某告支付所欠借款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丁某赔偿原告沈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阮某对被告丁某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阮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追偿;四、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丁某、阮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2199元,财产保全费1553元,合计3752元,由被告丁某、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