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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高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高某,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肖某,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已成年。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曾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不符合感情破裂的情形,且三个子女均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长年从事装修工作,在原告上次提起离婚诉讼前,原告从被告手中拿的存款7.2万元,又从长女处收回债权5万元,共计12.2万元,原告转移财产的事实和行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将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交回12.2万元,并依法分割其他家庭财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离婚人员基本情况表、身份证明、(2010)沂南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一宗,证实双方身份、婚姻关系、生育子女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86年9月14日生长女高某甲,现已结婚分居生活。1989年9月5日生次女高某乙,1990年12月25日生长子高波,现均随被告生活。因性格差异,夫妻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0年2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庭审结束后,原告同意将位于沂南县界湖镇新城三村一组的主房四间、偏房四间归被告所有。另查明: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7.2万元被原告提取,原告收回夫妻共同债权5万元,新盖主房一间、偏房四间,购置装修用设备一宗(价值约20000元),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宗申三轮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有条件的表示同意,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主张现被告居住的房屋(主房四间、偏房四间)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中的装修用设备、洗衣机、电视机、三轮摩托车和电动车是原告工作所需,且一直存放于原告处,以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辩称的存款7.2万元和收回债权5万元已全部花完,不符合我省统计的消费标准,且原告长年从事装修工作,有一定的收入,其将该存款和收回债权全部花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债务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存款7.2万元(已被原告提取)、收回债权5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6.1万元。三、婚后共同财产装修用设备一宗、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宗申三轮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四、家庭财产:位于沂南县界湖镇新城三村**的主房四间、偏房四间归被告肖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于德春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