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商初字第290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夏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夏某诉称,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夏某借款共计180000元,2009年10月10日和2010年1月,被告出具借条2份,并分别约定了利息。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和利息63900元。原告夏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被告谢某某出具的落款为2009年10月10日和2010年1月份借条各1份;⑵银行汇款凭证13份。被告谢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前,审判人员(2011年8月19日9:10左右,0572-8076250)曾与被告谢某某(187××××****)电话联系,谢某某告知本院:“借款180000元属实,但开庭不来了。”对原告夏某提交的2组证据,虽未经被告谢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始,被告谢某某10余次向原告夏某借款共计180000元,2011年补出借条2份。借条写明:2009年10月10日的7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2100元;2010年1月份的11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1100元。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谢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谢某某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夏某诉请被告谢某某归还借款和支付合理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70000元借款中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归还原告夏某借款1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谢某某支付原告夏某借款利息48205元(7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4倍计算,11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每月1100元计算,均计算至2011年8月19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夏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9元减半交纳2480元,原告夏某承担160元,被告谢某某承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