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唐张校、吕萍与吕永庆、顾幼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张校;吕萍;吕永庆;顾幼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300号原告唐张校。原告吕萍。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峰。被告吕永庆。被告顾幼丽。原告唐张校、吕萍与被告吕永庆、顾幼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虹于2011年8月4日、8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张校(第二次庭审)、吕萍(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峰、被告吕永庆、顾幼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张校、吕萍诉称:两原告为夫妻,两被告也为夫妻。原告吕萍与被告吕永庆为堂姐弟关系。2007年11月2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半,并承诺如原告要用被告在10日内予以归还。2008年8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半,并承诺如原告要用被告在7日内予以归还。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底,2009年1月起未支付利息,被告也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唐张校、吕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份,证明被告吕永庆先后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上述借款被告吕永庆于2010年8月18日在借条上重新签字确认,请求延期还款,并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银行卡存款凭证3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金额总共3300000元(已包括本案所涉借款1300000元在内),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借款金额还不止3300000元,但有银行凭证的只有3300000元,以上证明除本案的借款外,原、被告双方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被告吕永庆辩称:对于借款无异议,但已归还了部分款项。2008年前向原告归还了600000元利息,2008年12月4日归还了304200元,2008年7月4日归还了203500元,2008年10月27日归还了502500元,2009年2月、3月各100000元等,总共归还了1347200元。写借条后就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吕永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4、银行卡取款回单4张、银行卡账户活期交易明细单2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347200元的事实。被告顾幼丽辩称:对借款不知情,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也没有用过该笔款项。被告顾幼丽未提供证据。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吕永庆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顾幼丽认为从未见过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均系原件,由被告吕永庆作为借款人亲笔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除本案所涉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款项系本案以外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借贷款往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7年11月20日,被告吕永庆向原告唐张校、吕萍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为此,被告吕永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息为1分半,利息每月付清,并承诺如原告要用,被告在10日内予以归还本息。2008年8月5日,被告吕永庆再次向原告唐张校、吕萍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为此,被告吕永庆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分半,并承诺如原告要用,被告在一星期内归还。借款后,被告吕永庆按月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止。之后,被告吕永庆未能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其催讨。2010年8月18日,被告吕永庆在上述两张借条上备注“暂时没钱,请给予延期,利息照付”,并亲笔签名予以确认。之后,除被告吕永庆向原告支付过一笔借款利息30000元之外,余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吕永庆、顾幼丽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之间除本案所涉的借款之外,还存在着其他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唐张校、吕萍与被告吕永庆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永庆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吕永庆抗辩认为其已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只是利息未付清。但从2010年8月18日吕永庆在两张借条上注明“暂时没钱,请给予延期,利息照付”的字样来看,截止2010年8月18日,被告吕永庆尚未归还借款。根据被告吕永庆提供的证据,其所主张的1347200元还款除一笔发生于2010年8月18日之后,其余款项均发生在此之前。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的约定来看,利息应当先于本金支付,并按约定为按月支付,故被告吕永庆认为“本金已还清,而利息未付清”的主张既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一般常理,本院对被告吕永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吕永庆主张其于2011年1月已支付过30000元利息,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该30000元利息应从被告吕永庆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利息的利息标准,双方约定为月息1.5%,该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顾幼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或成立表见代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幼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永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张校、吕萍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并从上述应付的利息中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张校、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7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795元,由被告吕永庆负担人民币10570元,由原告唐张校、吕萍负担人民币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