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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伟才与张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才,张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489号原告:刘伟才,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现住慈溪市。被告:张光明,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原告刘伟才诉被告张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伟才起诉称:2009年2月2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款于2010年12月1日归还,并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2010年11月25日,被告请求原告延长还款时间,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先归还30000元,余下的70000元于2011年3月底还清,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后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致成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原告按月息0.01元计算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止的利息4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光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3月底还清的事实。被告张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2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归还了30000元。2010年11月25日,被告就余下的7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3月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故视为未约定借期内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分支付逾期利率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月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故对于在该基准利率幅度内计算的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该基准利率幅度计算的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伟才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光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计835元,由原告刘伟才负担55元,被告张光明负担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判决适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