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一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997号原告李某。被告崔某,具体住址不详。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份在火车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份,被告到南宁,后双方于2004年11月25日在南宁市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被告在南宁住了一段时间,而后自己一个人回了台湾,原告于2005年6月21日去台湾探亲。因为生活拮据,原告于2007年初就外出打工,利用假期回来探望被告的时候,发现被告已经搬离了原来的出租屋,此后再无音信。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也未建立感情,并且无法再联系上被告,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崔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份在火车上认识,于2004年11月25日在南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就回台湾生活,原告于2005年6月21日前往台湾探亲,2007年初原告外出工作后被告搬离了原住所地。至此,原、被告未再互相联系往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短暂,之后被告搬离原住址,至今杳无音讯。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杰丽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海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