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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民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胡经伦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郅西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胡经伦,郅西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光军。委托代理人:冯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经伦。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委托代理人:吴平。原审被告:郅西浩。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中华财保济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经伦,原审被告郅西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0)湖长��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华财保济宁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月7日,胡经伦驾驶无牌助力车沿104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日18时10分许,途经104国道1341KM+585M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郅西浩驾驶的停放的“鲁H×××××-鲁H×××××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胡经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胡经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助动车,行驶中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郅西浩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为此胡经伦与郅西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经伦受伤后即被送往长兴人民医院急治,当天被转往湖州九八医院治疗,次日��同年2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右眶壁骨折;双侧上颌窦壁骨折;鼻骨骨折;双侧颧弓骨折;失血性休克;前颅底粉碎性骨折;中颅底骨折;右侧第一、二肋骨骨折;右侧尺桡骨骨折;双侧茎突骨折。期间及之后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27277.92元。2010年6月23日,该院委托相关的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其中胡经伦张口受限构成九级伤残;牙齿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右腕部骨折致其右腕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但由于目前该处骨折内固定尚未取出,无法准确判断其关节活动功能实际丧失情况,暂不予评定;另该鉴定还载明:胡经伦因车祸致其目前牙齿部分缺失,又因咀嚼食物、辅助发音等功能需要,为其配制假牙应属合理范畴,但配置费用不属法医临床鉴定范围。另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郅西浩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中华财保济宁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主车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日0时至2010年11月30日24时、挂车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21日0时至2010年1月20日24时)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挂车是否投保商业三者险不明。胡经伦的被抚养人有:母亲洪秀华(1942年4月20日出生,抚养义务人现还有其弟胡春雷)。郅西浩在事发后在交警部门支付事故押金35000元、交该院先行支付胡经伦赔偿款50000元,另为胡经伦支付车辆检测费150元,共851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鲁H×××××-鲁H×××××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中华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财保济宁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的责任大小,应由郅西浩承担其中50%。另”鲁H×××××-鲁H×××××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中华财保济宁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中华财保济宁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郅西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胡经伦因此次事故的损失计算,其中医药费1272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46天×10元/天);误工费12498.14元(因持续误工,从事发之日算至评残前一日止,共166天×75.29元/天);护理费3463.34元(46天×75.29元/天);伤残赔偿金130309.96元(24611元/年×20年×22%=108288.40元;由于死者有一个被抚养人,其应承担的抚养费为16683元/年×12年×22%/2人=22021.56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根据胡经伦的治疗经过,该院酌定为2000元;营养费,该院根据胡经伦多处骨折,且存在失血性休克的伤情,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检测费150元;精神抚慰金,该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7359.36元。上述款项首先由中华财保济宁支公司承担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赔偿费用20000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153271.4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计173271.4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计114087.92元,根据事故责任,其中50%应由郅西浩承担,计人民币57043.96元,该款扣除鉴定费、车辆检测费的份额后,余款56368.96元属中华财保济宁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中华财保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上,中华财保济宁支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229640.40元;郅西浩应承担675元,因郅西浩已给付胡经伦85150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超出部分,由其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故郅西浩在本案中无需再支付胡经伦赔偿款,被中华财保济宁支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尚应承担赔偿款145165.40元。对于胡经伦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另根据鉴定意见书所载,胡经伦因车祸致其目前牙齿部分缺失,又因咀嚼食物、辅助发音等功能需要,为其配制假牙应属合理范畴;以及胡经伦右腕部骨折致其右腕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但由于目前该处骨折内固定尚未取出,无法准确判断其关节活动功能实际丧失情况,具体伤残程度尚不能鉴定,该两项具体费用胡经伦可待实际发生和伤残确定后另行主张。对于胡经伦提出的其驾驶的车辆属非机动车的主张,该院认为,���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胡经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助力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可以确定该助动车系机动车,故胡经伦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车辆其中挂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过期的答辩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胡经伦事故赔款14516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经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6元(已预交132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6376元,由胡经伦承担1376元,由郅西浩承担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中华财保济宁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郅西浩所有车辆鲁H×××××-鲁H×××××挂只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主车鲁H×××××的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和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挂车鲁H×××××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和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交强险在事故发生(2010年1月7日18时)前已到期,且2010年该挂车并未在上诉人处续保,���审在未查清其交强险投保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在两个交强险内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经伦答辩称: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的两个交强险保单是在交警队拉出来的,证明车主已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交强险也在有效期内,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中华财保济宁支公司和被上诉人胡经伦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时,本案肇事车辆的挂车鲁H×××××投保的交强险是否在保险期间内。首先,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就本案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重型平板半挂车���险单号:020937081200332001079(交强险)”,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部门,对车辆资料的掌握比较全面,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上诉人向其开具的挂车鲁H×××××所承保的交强险的承保单据,其上载明该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最后,二审中,本院对本案肇事的车主宋业进行了调查,其称由于其经营的车队较大,肇事车辆只是其中的一辆,故对其保险状况不是很清楚,且挂车鲁H×××××的交强险保单已经丢失。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推出挂车鲁H×××××已承保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的交强险的事实。上诉人称挂车鲁H×××××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在事故发生前已到期,但其提供的理由是查不到上述保单的��何信息,且没有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承保单据所确认的事实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一审认定挂车鲁H×××××挂车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21日0时至2010年1月20日24时符合本案事实,应予维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1月7日,故本案肇事车辆的挂车鲁H×××××投保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林法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