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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东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441号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新昌大道东路**。法定代表人边锡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忠华,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浙江东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东冠创业大厦**/div>法定代表人宋浙安,董事长。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诉被告浙江东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财公司诉称,2010年5月,被告承建江苏新湖宝华置业有限公司的“仙林翠谷二期E区室外综合管网工程”,陈忠明为被告项目负责人。期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陈忠明以被告的“仙林翠谷二期E区室外综合管网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订立《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项目管材、管件,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原告依约发货,2011年5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174元,约定2011年6月25日付清,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1101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货物的合约关系。2、欠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10174元的事实。被告东冠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5月,被告因承建江苏新湖宝华置业有限公司的仙林翠谷二期E区室外综合管网工程,与原告订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项目管材、管件,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2011年5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174元,约定2011年6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东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2元,由被告浙江东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来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