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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55号原告:蒋某某。被告:庄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经营缺资,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要求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2月底前归还。原告予以同意,并于次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100000元,届期被告失约,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等事实;2.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100000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于2010年12月底前归还。同年6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被告借款100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显属违约,应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庄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民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