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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沈甲、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沈甲;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612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沈甲。被告:沈乙。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沈甲、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磊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2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甲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9日至3月10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被告沈乙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沈甲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20400元(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暂计算至2011年7月);被告沈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50元(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七点五自2010年2月9日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逾期付款利息16800元(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七点五自2010年3月11日计算至2011年7月11日),合计17850元。被告沈甲、沈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2月9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甲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3月10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被告沈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2、借款现金收据1份,证明2010年2月9日被告沈甲收到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现金6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沈甲逾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甲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050元(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七点五自2010年2月9日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逾期付款利息16800元(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七点五自2010年3月11日计算至2011年7月11日),合计1785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乙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在该借款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050元、逾期付款利息16800元;二、被告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 审 判员 吕磊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