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李辉木材有限公司与张宝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李辉木材有限公司;张宝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758号原告:杭州李辉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敬良。委托代理人:涂金法、叶华珍。被告:张宝权。委托代理人:宗丽艳。原告杭州李辉木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宝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华珍、被告委托代理人宗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李辉木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找工作,刚好原告要找一个会开叉车的员工,被告称其会操作,双方谈好工资待遇和工作时间,具体以劳动合同签订为准。第二天被告就到公司上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将劳动合同给被告看,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肯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按时支付被告工资。2010年12月28日被告称母亲生病需要回家照顾,第二天就不来上班,原告就马上将所有工资支付给被告。另外,原告说签了劳动合同,可以给被告交社保,但被告说他在户籍地已经交了社保,原告无需再交,让原告补社保费200元,所以第二个月开始工资从1800元提高到2000元。被告向劳动部门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保,是一种恶意行为,完全不应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诉讼。诉讼请求:1.原告不需支付下劳仲案字(2011)第53号裁决书第1、2、3项(具体为二倍工资1600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补缴2010年4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宝权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自2010年3月28日进原告处工作后,第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800元,从第二个月起试用期满为每月2000元,至被告辞职,原告只有被告一名叉车司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从来没有双休日及节假日,但原告从不支付加班工资。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仍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陈述的200元社保补助完全是无中生有。而且被告的辞职理由在辞职书中已经阐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已经签收,但现在原告的说法实在让人无法相信。为此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惩罚原告,让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仲裁提到第1、2、3项不需支付。2.送达回执,欲证明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辞职书,欲证明因原告违法,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邮件证明,欲证明辞职书原告已收到,由法定代表人李敬良签收。3.工资支付凭证,欲证明被告进单位时间、工资为每月2000元及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4.公司基本情况,欲证明杭州李辉木材有限公司与杭州李辉木材经营部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辞职书是在原告强烈要求被告签合同,而被告不愿签的情况下,于12月28日以母亲生病为由回家后,将这份辞职书邮寄给原告,这明显是一种恶意的行为。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杭州李辉木材经营部已经被注销。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称其强烈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绝签订,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叉车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3月28日至4月28日的工资为1800元,2010年4月28日至12月28日,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2000元。2010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邮寄向原告提交了一份离职书,称由于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社会保险,未付加班工资等,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此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4月2日被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000元,支付加班工资1646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补缴2010年3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5日作出下劳仲案字(2011)第53号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4月29日至1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00元;三、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4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四、被告的其他事项,本委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守劳动法律的规定。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进入原告处担任叉车司机,应认定双方于同日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被告支付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倍工资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计算至被告离职之日止。原告称被告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上班后第二个月起,每月领取的工资为2000元,实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8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6000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要求其不缴社保及每月工资中有200元系社保费的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仲裁裁决由原告办理并补缴2010年4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标准由经办机构审核为准,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本人承担。庭审中被告明确要求补缴的为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同时,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被告离职,原告从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原告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故被告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过六个月未满一年,被告应按其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于法有据。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其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600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无需为被告补缴2010年4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李辉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宝权支付2010年4月29日至1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000元;二、原告杭州李辉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宝权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三、原告杭州李辉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张宝权补缴2010年4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原告张宝权自行缴纳;四、驳回原告杭州李辉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李辉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