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建伟、彭文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胡建伟;彭文;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6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建伟,男。因本案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文,男。因本案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建伟、彭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建伟、彭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卷宗,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胡建伟和彭文经预谋后携带螺丝刀、匕首等工具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1时许,二人进入和平社区豪业路××工业区B2栋二楼,撬开来科成电子有限公司仓库的大门,进入仓库内翻找值钱的物品。此时工业区保安员接到防盗系统报警,便派保安员前往查看。胡建伟、彭文欲离开现场时被保安员拦住,为摆脱抓捕,胡建伟手持螺丝刀、彭文手持匕首将保安员陈某某和苏某某刺伤。之后二人被保安员和闻讯赶至的群众制服。民警接到报警后前往案发现场将胡建伟、彭文抓获归案,同时在现场缴获螺丝刀和匕首等作案工具。经鉴定,苏某某颈部损伤,未达轻微伤,陈某某右前臂创,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胡建伟、彭文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苏某某、陈某卫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建伟、彭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导致二人损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建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彭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胡建伟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其认罪伏法可进一步从轻处罚,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在两年内量刑。上诉人彭文上诉提出,其是盗窃未遂,不是抢劫;不是有意伤害他人,是无意中碰到的,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核。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建伟、彭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实施暴力反抗,导致二人损伤,其行为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由于上诉人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两名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在量刑上已考虑两名上诉人犯罪未遂及认罪态度良好的情况,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上诉人胡建伟要求进一步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文关于"其是盗窃、不是抢劫及无意伤害他人、是误伤"的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艾 新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伟代理审判员 邱 彩 丽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翔(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