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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股××司、杭州××股××司与被告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与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股××司,杭州××股××司与被告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201号原告杭州××股××司,×农场。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丁家滩村××米。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原告杭州××股××司与被告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股××司诉称:2008年7月20日,原告与北京京西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订立高、低压开关柜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价款为3304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北京京西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原告30400元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0400元。被告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股××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了××证据材料:××、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企业变更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北京京西建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变更为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2、对帐单一份,欲证明至2011年4月27日,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304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开关柜。2011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至2011年4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304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0400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股××司价款人民币30400元。如果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诉讼费杭州××股××司已向本院预交,由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杭州××股××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金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