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元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邦诉称:2010年初,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艺品喷漆工作。双方经结算至2010年7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的事实。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邵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付出劳动后依法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辛 元 刚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星星(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