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杨仙娥、杨某甲、杨某乙与王乐村委会、王乐村二组征地款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仙娥,杨某甲,杨某乙,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办王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办王乐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1173号原告杨仙娥。委托代理人佘宽虎。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仙娥。委托代理人佘宽虎。原告杨某乙。法定代理人杨仙娥。委托代理人佘宽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办王乐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王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锋利,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办王乐村第二村民小组(下称“王乐村二组”)。负责人高炽龙,系该组组长。原告杨仙娥、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王乐村委会、王乐村二组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仙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佘宽虎、被告王乐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杨锋利、王乐村二组负责人高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杨仙娥因自幼丧父,母亲是残疾人,弟妹年幼,登记结婚后因此未将户籍迁转。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于2007年补报了户籍,现三原告系被告王乐村二组合法村民。2010年三原告所属村组每人分配铁路占地款900元、河道占地款350元、砖厂承包款1970元,但未给三原告分配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三原告铁路占地款每人各900元、河道占地款每人各350元、砖厂承包款每人各1970元。被告王乐村委会辩称:原告杨仙娥系嫁农女,其婚后应将其及子女户籍迁转至其丈夫唐好强处,原告杨仙娥因子女上学问题才将子女户籍补报到被告处。原告所诉王乐村二组2010年每人分配河道占地款350元不是事实,其余两笔分配款属实。故基于以上事实未给予三原告分配,表示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乐村二组辩称:意见同被告王乐村委会。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杨仙娥与唐好强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2年农历正月生育长女唐丹,1994年3月8日生育次子杨某甲,1995年10月28日生育小女杨某乙。2003年3月21日,原告杨仙娥与唐好强补办了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后,原告杨仙娥未将户籍从被告处迁转至丈夫唐好强处。2007年7月29日,原告杨仙娥向被告书写了一份证明,该份证明记载:“我鸣犊镇王乐村二组村民杨仙娥,因户口在本村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把我女儿杨某乙我儿子杨某甲上在王乐村二组,但不享受本村村民待遇”。2007年11月19日,原告杨某甲、杨某乙随原告杨仙娥户籍在鸣犊派出所补报了户籍。另查明:杨新年系原告杨仙娥同胞兄弟,杨艳侠系原告杨仙娥同胞妹。原告杨仙娥丈夫唐好强系山东省鄄城县箕山镇孙花园行政村唐垓村065号村民,其户籍属农业户口。1997年,原告杨仙娥所属村组调整承包土地时将原告杨仙娥的承包土地取掉。现三原告在被告处均没有承包的土地。2010年8月9日,被告王乐村委会及王乐村二组召开两委会决定铁路复线占地款王乐村二组每人分配900元,该次未给予三原告分配。2011年2月19日,被告王乐村委会及王乐村二组召开两委会决定砖厂发包款王乐村二组每人分配1960元,该次仍未给予三原告分配。三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三原告以其均为被告村组的在册人口,依照法律及国家政策应享受村民待遇而均坚持其各自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坚持其各自的辩称意见。因双方分歧很大,本案调解不立。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婚姻证明、会议记录、2007年7月29日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仙娥与山东省鄄城县箕山镇孙花园行政村唐垓村065号村民唐好强登记结婚后,因唐好强属农业户口且原告杨仙娥尚有同胞兄妹,依照国家相关法律及政策原告杨仙娥应将户籍迁转至唐好强处,原告杨仙娥无特殊原因及客观情况婚后未将户籍迁转至唐好强处,被告王乐村委会及王乐村二组以原告杨仙娥系嫁农女未给予分配相关土地收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杨仙娥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虽于2007年11月19日补报户籍落户于被告处,但依2007年7月29日原告杨仙娥向被告书写的证明,原告杨仙娥做为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已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享受的相关村民待遇进行了处分,该书面证明是原告杨仙娥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诉请本院依法亦应予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仙娥、杨某甲、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一民审 判 员 樊宝卫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欣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