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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乾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宋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宋某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乾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陆某某介绍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半年,月息2%,由被告陆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从2011年1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同年7月11日止,7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另行计某);2、被告陆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某某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为月息2%,并由被告陆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宋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现我无能力归还,要求分期归还。被告陆某某辩称,我为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事实,但借款时间是2010年1月12日,借条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该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直至原告起诉我才知道被告宋某某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出具的借条的落款时间是更改过的,我不知情;根据原借条的担保期限应为2010年7月11日,现担保期限已过,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某、陆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某无异议,被告陆某某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借条最后的落款时间2011年1月12日是由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私自商量改写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某某所提异议,经庭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12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期半年,由被告陆某某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宋某某仅支付了借款利息,未能归还借款本金。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协商,由被告宋某某将借条的落款时间“2010年1月12日”划掉,改写成“2010年7月12日”;2011年1月12日,因被告宋某某仍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再次协商后,由被告宋某某将借条的落款时间“2010年7月12日”划掉,改写成“2011年1月12日”。截止2011年1月11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后因被告宋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庭审查明,被告宋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某仅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陆某某虽为被告宋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且债权人应在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主张权利,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另外,本案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2011年1月12日两次未经担保人即被告陆某某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主合同内容,且事后也未取得担保人的追认,担保人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陆某某为被告宋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已过,被告陆某某提出原告未经其同意与被告宋某某协商变更主合同内容,现担保期限已过,保证人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息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从2011年1月12日起按月息1.783%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1257元,原告朱某某负担13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