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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1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使用在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嘉善支行办理的龙卡贷记卡(卡号:43×××95)透支套现,将所得现金用于日常消费及偿还债务,截止2009年7月22日,该卡已透支本金达人民币29000余元。期间,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被告人陈某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款,透支时间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委托同事将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6295元缴纳至嘉善县公安局暂扣款帐户,并已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斌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帐务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办卡基本资料、银行催收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人口查询信息、委托书、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9000余元,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并已缴纳透支款项和利息,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6295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