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程勋安与张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勋安,张远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658号原告:程勋安,男,住霍邱县,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明珠,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远龙,男,住六安市裕安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君,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勋安与被告张远龙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勋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武明珠、被告张远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勋安诉称,被告因需要分别于2009年6月7日、2010年元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立下借条二张,并承诺短期内返还原告,但被告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2009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从左秀江处借款15万元,被告未及时偿还左秀江,该款及利息已由原告偿还给左秀江,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1、身体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2010年元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4、欠条一张、收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由原告担保,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从左秀江处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7500元,该款及22500元利息已由原告偿还给左秀江的事实。被告张远龙当庭口头称,原告的诉请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会还款的。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7日、2010年元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10万元,并立下借条二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2009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从左秀江处担保借款15万元,被告未及时偿还左秀江,该款15万元及利息22500元已由原告偿还给左秀江,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被告也一直没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其所立借条为证,另原告为被告还款15万元及利息22500元,也有被告的欠条及债权人左秀江收条为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65万元及利息22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远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程勋安借款65万元,利息2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4440元,由被告张远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