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萍与楼国明、黄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萍,楼国明,黄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64号原告:徐萍,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赵海滨,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楼国明,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黄丽英,女,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徐萍诉被告楼国明、黄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于2011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萍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国明、黄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萍起诉称:2008年间,两被告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经营食品生意,与原告十分熟悉。2008年8月10日,被告楼国明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12月24日,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归还了15000元,余款35000元由被告楼国明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楼国明、黄丽英夫妇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日从本案受理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楼国明、黄丽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楼国明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证明两被告于198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暂住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在舟山市普陀区暂住的事实。4.舟山市市场管理服务局普陀分局东河市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在舟山市东河市场从事酒酿经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经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2002年6月至2011年6月间在舟山市沈家门东河市场从事酒酿经营。2008年8月10日,被告楼国明以进货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楼国明于2008年12月24日归还了15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5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4月10日还清。届期,被告楼国明未履约,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徐萍与被告楼国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楼国明向原告借款,系在与被告黄丽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经营需要所借,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有偿还的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国明、黄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萍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楼国明、黄丽英支付原告徐萍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3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楼国明、黄丽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方华春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