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超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崔某某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安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15日于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某。2010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开车窜至迁安市胖仔米线店外,将该店外的2个空调外挂机偷走,价值人民币4578元。被告人崔某某当时在车上因醉酒不知情,后明知2个空调外挂机是盗窃所得,仍帮被告人张某某将2个空调外挂机卖掉。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迁安市胖仔米线店损失款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7月15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杜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四被告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赔,均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四、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