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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下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广兵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下刑二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南京X**船业有限责任公司油漆工。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明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诉刑诉(201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4日晚,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浦口区南京X**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期间,至该公司技术部和副总经理办公室,趁两办公室无人之际,将技术部办公室内的规格为CS10M型的联想旭日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0)和副总经理办公室内的规格为R400型的联想ThinkPard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5元)窃走。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南京X**船业有限责任公司船厂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赃物CS10M型的联想旭日笔记本电脑1台及联想ThinkPard笔记本电脑1台,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审理中,被告人蒋某某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蒋某某亲属代其交纳人民币8000元用于预交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郑XX陈述,证人徐XX、魏XX、蒋XX、王XX、端XX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考勤表,刑事摄影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公案机关追缴赃物、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并自愿预交罚金,以上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蒋某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斌兵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嵩记录员  胡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