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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晶辉光电有限公司与吴杭潮、林土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晶辉光电有限公司,吴杭潮,林土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160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晶辉光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5473-X)。住所地: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B区青青路616号。法定代表人:白国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晶,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军武,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吴杭潮(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3********),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反诉原告):林土妹(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52********),女,汉族,1952年2月24日出生,住宁波市江东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波芳,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晶辉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辉公司)与被告吴杭潮、林土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军武,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晶及范军武,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波芳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邵某到庭参与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辉公司起诉称:宁波保税区泰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系被告吴杭潮、林土妹在2005年10月分别持股90%和10%开办。2010年2月22日和同年3月29日,原告与泰德公司以订购单形式签订工艺钟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供应泰德公司工艺钟2280套和900套,每套单价80元人民币,合同还对交货方式、验收时间及标准、货款结算等作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泰德公司未在2010年4月20日前提前5-10个工作日向原告发出工艺钟生产的具体完成时间通知,也未向原告指定送货仓库,在双方合意约定新的交货时间后,泰德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20日、27日向原告指定收货仓库,原告依约交货。泰德公司在收取价值254400元工艺钟的过程中于2010年5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至今仅支付原告货款126000元且一直未告知原告注销之事。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原告延期交货为由要求原告承担空运费而拒付余款,原告认为不存在延期交货行为,泰德公司付款义务应由两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艺钟货款1284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⒈订购单两份(签约日期分别为:2010年2月22日、2010年3月29日),用以证明①原告与泰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②合同约定,原告送货须由泰德公司初步验收和事先通知;③被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⒉宁波添凯国际运输车队进仓图两份、装箱清单一份,用以证明①原告制造的工艺钟质量已由被告方认可;②合同实际履行中交货时间由被告方书面变更为2010年5月18日、5月20日和5月27日。⒊2010年7月30日代催货款函一份及晶辉公司2010年8月12日、8月16日函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催促泰德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⒋2010年8月16日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承认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20日、27日交货并且以书面形式承诺支付货款的事实。⒌开票资料及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各两份、增值税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开票义务并将发票交付被告的事实。⒍2010年8月19日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制造与事实相悖的理由拒付货款。被告吴杭潮、林土妹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对双方于2010年2月22日、3月29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及欠款金额128400元均无异议,对原告诉称事由中的验收时间和验收标准有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2010年4月20日前交付货物,经泰德公司多次催促,原告终于在2010年5月18日、5月20日、5月27日交付货物。因原告迟延交货导致泰德公司将部分货物空运至德国从而产生空运费99708.5元,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因延期交货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现反诉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空运费99708.5元;2、原告赔偿被告1272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提供证据如下:⒈订购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泰德公司的合同内容。⒉代理出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泰德公司通过宁波宁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出口商品的事实。⒊电子邮件(原件及翻译件)三份、与外商订单邮件(原件及翻译件)两份,用以证明泰德公司和德国客户订单合同关系及双方协商延迟交货事宜。⒋空运提单、报关单、费用账单各一份、付款回单两份、上海添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及收款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泰德公司通过上海添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理空运并支付空运费的事实。⒌货款支付凭证两份,用以证明泰德公司通过宁波宁电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126000元货款给原告的事实。⒍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5月26日货物还没有包装完毕的事实。⒎证人邵某证言,用以证明①原告进仓编号为TCK0510250项下共计250箱的货物已经通过航空运输至德国,空运单编号为730-8602-6625;②空运费99708.5元已经由两被告通过宁波宁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付清。⒏上海添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证明及社保个人账户查询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证人邵某系该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针对反诉辩称:第一、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0年4月20日前交货,原因在于被告。第二、原告实际于2010年5月18日、20日、27日交货,是泰德公司书面指令的结果,或是由于泰德公司的原因致使双方对交货期限合意变更。第三、被告提交的空运装箱单及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况且被告在诉状中称空运是其与国外客户的协商结果,未经原告的同意且原告不知晓泰德公司指定的车队仅为空运服务,故原告不应承担空运费。综上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正当合法的事实与理由,请求驳回。经庭审,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吴杭潮、林土妹曾系泰德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注销。2010年2月22日、3月29日,原告与泰德公司签订编号为TS100201、TS100335订购单,约定泰德公司向原告采购2280套和900套工艺钟,单价80元/套,两份合同价款总计254400元。合同约定,供方必须在2010年4月20日前将货物送到需方指定仓库,双方对产品质量、交货方式、验收时间和标准作了具体约定。2010年5月18日、5月20日、5月27日,原告交付上述订购单项下的货物,其中原告于5月18日和5月20日将TS100201订购单项下250箱货物送至泰德公司指定的东东物流仓库,于5月27日将TS100201订购单项下剩余130箱货物以及TS100335订购单项下150箱货物交付泰德公司指定仓库。泰德公司于2010年2月26日、5月28日通过宁波宁电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26000元。2010年8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向宁波宁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254400元),至今泰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84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5,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泰德公司由被告吴杭潮和林土妹分别出资45万元和5万元于2005年10月14日设立,两被告持股分别为90%和10%。泰德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两被告在提交给工商部门的泰德公司清算报告中确认,公司注销后,如遇未尽债务问题,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存在迟延交货行为。2、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空运费及赔偿损失。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焦点问题认证如下:原告是否存在迟延交货行为首先,根据TS100201、TS100335订购单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宁波仓库交货,供方必须在2010年4月20日前(初步验收合格)将所有的货送到需方指定仓库,费用由供方自理。”从中可理解双方约定最迟交货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而庭审中,原告方自认在2010年4月20日前货物未生产完毕,故可认定原告事实上无法按约定日期交货。其次,原告称其未按约定时间交货,原因在于被告未指定交货地点以及未按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向原告发出通知。上述订购单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验收时间为:“需方在出货前5-10个工作日通知需方生产进度及完成时间,以便需方安排验货。”显然,该条款内容存在笔误,究竟是供方通知需方生产进度及完成时间,还是需方通知供方生产进度及完成时间,原、被告对此理解产生歧义。本院认为,结合订购单第二条第四款“出货样的确认”联系之后验收货物的环节,确定供方为提供出货样的义务主体以及供方在出货前通知需方生产进度及完成时间,以便需方安排验货,更符合客观实际。基于原告自身未能按时生产完毕货物,其称因被告原因导致其未按约交货,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原告称其实际交货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5月20日、5月27日,系被告书面指令的结果致双方对交货期限的合意变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货物交付期限双方在订购单中已有明确约定,虽然原告在2010年5月18日、5月20日、5月27日依据被告指令交货,但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原、被告对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存在迟延交货行为。二、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空运费及赔偿损失TS100201、TS100335订购单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如果延误1个船期,供方须赔偿需方总货款2%;如果延误2个船期,供方须赔偿需方总货款5%。以上赔偿不能排除供方可能支付空运费的责任。1个船期一般为5-7天(为3-5个工作日)。”首先,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最迟交货期为2010年4月20日,而原告实际于2010年5月18日、5月20日、5月27日交货,显然原告迟延交货延误2个以上船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赔偿被告总货款5%,计254400元×5%=12720元。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及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5能印证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5月20日交付泰德公司的TS100201订购单项下250箱货物最终空运至德国以及被告支付空运费99708.5元的事实。由于订购单中约定供方如延期交货不排除可能支付空运费的责任,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迟延交货可能给被告造成的空运费损失,故对于被告已支出的空运费99708.5元,原告理应赔偿。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泰德公司签订编号为TS100201、TS100335订购单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约履行。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泰德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因泰德公司现已注销,两被告承诺对于泰德公司的未尽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货款128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存在迟延交货行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12720元并支付空运费99708.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杭潮、林土妹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晶辉光电有限公司货款128400元;二、原告宁波晶辉光电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吴杭潮、林土妹12720元;三、原告宁波晶辉光电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吴杭潮、林土妹空运费997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868元,由被告吴杭潮、林土妹负担;反诉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宁波晶辉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